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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灵活用工案宣判!“灵活用工协议”真的可以规避劳动关系

文章作者: 未知 | 发布时间: 2021-04-27 11:10:50 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洁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段庄丰溪招待所8325室。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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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洁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段庄丰溪招待所8325室。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洁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美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8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洁美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慕华、被上诉人张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美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与张xx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要素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张xx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张xx在仲裁阶段陈述明确表示公司不对她进行管理,不记考勤,工作时间自由,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单。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也会涉及到提供劳务的沟通和交流,一审法院认定为日常管理和服从工作安排,存在偏向性。

张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洁美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xx与洁美物业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洁美物业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65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张xx与洁美物业公司签订《洁美物业保洁劳务外包合同》,约定:张xx以自己的人员、设备、工具和物料,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依据约定承办洁美物业公司的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服务费用包括:劳务人员的工资、保险、工具、药剂消耗品、管理服务费及合理利润等费用,结算单以工资费用方式结算,结算周期为一个月,第2个月15日左右结算第一个月的服务费用(遇节假日顺延)。洁美物业公司明确张xx从事劳务服务外包的工作岗位、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及时支付服务费。

2018年12月1日,甲方(发包方)洁美物业公司与乙方(承包方)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芒外包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外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保洁服务外包给乙方,承包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2018年甲方邦芒外包公司与乙方张xx签订《灵活用工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和安排从事保洁方面灵活用工活动,提供灵活用工地点为大兴,协议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

张xx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日入职洁美物业公司担任保洁员,洁美物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均不固定,洁美物业公司亦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洁美物业公司通过掌上保洁APP软件对其下单,告知其客户地址,其接单后,上门向客服提供保洁服务;双方未约定其工资标准及构成,仅约定按照工作完成量结算劳动报酬,具体标准为完成一单保洁工作,洁美物业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40元,洁美物业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就此主张,张xx出具银行流水、《公司员工在职证明书》复印件、收入纳税明细、微信群聊天记录、纸质工作派单等证据加以佐证。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洁美物业公司在每月相对固定时间向张xx支付工资及奖金;2015年3月2日《公司员工在职证明书》载明“兹证明张xx……自2013年10月起为我公司员工,现仍在职……”;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洁美物业公司为张xx办理健康证、投保意外伤害保险、通知开会、工作派单等;纸质工作派单载明张xx工作范围及内容,系洁美物业公司交给张xx,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张xx提交纳税明细显示2019年1月至8月工资薪金扣缴义务人为西藏大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得项目小类为正常工资薪金。

洁美物业公司认可银行流水、收入纳税明细、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公司员工在职证明书、工作派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洁美物业公司主张与张xx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双方仅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存在劳务关系,2018年12月之后洁美物业公司将所有项目外包,张xx是第三方公司派遣过来的,与洁美物业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洁美物业公司按照外包合同约定给邦芒外包公司转外包项目承包费用,邦芒外包公司具体给谁发放、如何发放洁美物业公司不清楚;洁美物业公司每月支付张xx劳务费,并非工资,银行工资卡发放记录之所以显示“工资”系因工作人员疏忽所致;张xx经人介绍与洁美物业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洁美物业公司前期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后期主要通过掌上保洁APP软件下单方式,告知张xx有保洁需求的客户资料,其自主选择是否接单,无需坐班,亦可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洁美物业公司根据张xx的业务量按时支付其劳务费,并出具张xx业务费统计表加以佐证。统计表载明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8年12月17日止,洁美物业公司按照张xx的业务量按时支付其劳务费。

2020年1月13日,张xx以洁美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在2013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张xx与洁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洁美物业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6548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152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xx的各项仲裁请求。张xx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本案张xx与洁美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明显看出,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张xx接受洁美物业公司的日常管理,服从其工作安排,洁美物业公司按月向张xx支付劳动报酬(从报酬金额上来看具有稳定性、发放时间集中在每月15日前后,具有规律性,流水记载为工资或工资奖金),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明显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关于双方签署的协议为“劳务”协议一节,法院认为,张xx的岗位为保洁员,从当前劳动力市场的实际出发,用人单位在招聘保洁员的过程中,仍具有优势地位,因此,不能因签署的协议名称为“劳务”协议就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应当从双方的主体地位、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实质判断,防止用人单位为规避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不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而签署所谓的“劳务协议”,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情况及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法院确认张xx与洁美物业公司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12月1日,洁美物业公司与邦芒外包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外包合同》,同时,张xx与邦芒外包公司签订《灵活用工协议》,张xx提交的纳税明细显示2019年1月至8月工资薪金扣缴义务人为西藏大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xx在该期间内与洁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张xx要求确认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与洁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洁美物业公司支付其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654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张xx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与北京市洁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载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主体资格。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从属性。即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业务相关性。即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一,关于主体资格,本案中,洁美物业公司与张xx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关于从属性,张xx与洁美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有对张xx工作要求及解除要求等条款,张xx的工作通过掌上保洁APP及洁美物业公司微信群聊两种方式进行,其工作过程亦体现了洁美物业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从事洁美物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洁美物业公司有规律地给张xx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从属性的特征。第三,关于业务相关性,洁美物业公司决定保洁员的收费标准,并通过为客户提供保洁服务获利,张xx提供的劳动是洁美物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张xx与洁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洁美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洁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晓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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